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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越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实务与风险防控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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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越南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注册与诉讼实务中的关键风险

2025年4月23日,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第37/2025/QĐ-PT号决定驳回了一起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这起案件的核心问题看似简单——一家越南公司(我们称为”A公司”)起诉另一方侵犯其”Bún Đậu 59″和”Bún Đậu Mắm Tôm 59″商标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最终却因一个致命缺陷而全盘皆输:A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商标尚未获得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正式保护。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局2024年1月4日出具的第35/SHTT-TTKN号文件明确答复:A公司就上述两个商标提交的申请虽然已被受理(决定号分别为70851/QĐ-SHTT和70852/QĐ-SHTT,均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但”这些商标尚未获得国家保护,因此尚未产生工业产权,A公司不享有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权、许可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一事实,同奈省人民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法》第4条第6款、第6条第3款a项、第7条、第92条及第198条第1款d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第1款a项的规定,认定A公司”尚不属于知识产权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因而作出第07/2024/QĐST-KDTM号决定终止案件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据《民事诉讼法典》(2015年颁布,2018年修订)第314条第5款a项,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同时判令A公司承担200万越南盾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这起真实判例对在越南投资经营的中国企业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它揭示了越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一个常被忽视却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的程序性陷阱: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获得保护≠拥有诉权。许多中国企业误以为提交商标申请并获得受理通知后,就可以开始使用商标并在遭遇侵权时寻求法律救济,但越南法律采取的是严格的注册保护原则——只有在商标经实质审查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保护决定后,申请人才真正成为《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才能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和法律救济权。

越南商标注册制度的核心逻辑与中国企业常见误区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2005年颁布,2009年和2019年两次修订)关于商标权利的规定体系,商标保护遵循”申请在先+注册生效”的双重原则。虽然该法第92条规定了商标权的内容,第198条第1款d项赋予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但这些权利的前提是第4条第6款和第6条第3款a项所明确的”权利主体”身份——即必须是已获国家保护决定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从A公司案可以看出,越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审查极为严格:即使申请已受理近两年(从2022年8月到2024年初起诉时),只要尚未获得最终保护决定,申请人在法律上仍被视为”非权利人”,其提起的侵权诉讼将因主体资格缺陷而被程序性驳回,法院甚至不会进入对侵权行为本身的实体审查。

这与中国商标法体系存在细微但关键的差异。中国《商标法》第四条虽然也规定了注册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获得一定保护。而越南法律框架下,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途径极为有限,《知识产权法》第198条明确将诉权限定于已注册权利人,第7条关于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也强调注册登记的必要性。更重要的是,越南《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第1款a项对起诉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与知识产权实体法形成了严密衔接,使得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构筑起一道”双重门槛”。

中国企业进入越南市场时,常见的三大认知误区包括:第一,将商标申请受理通知等同于权利取得,在产品上市前仅完成申请提交就开始大规模使用,一旦遭遇侵权却发现无法起诉;第二,低估越南商标审查周期(通常需要12-18个月,复杂案件可能更长),未能在业务启动前预留足够的注册时间缓冲;第三,忽视越南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答复程序,导致申请因补正不及时而被驳回或延误

,导致最终权利无法获得确认。

商标申请受理至保护决定颁发期间的法律”真空期”风险管理

A公司案件暴露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商标申请周期中存在的权利”真空期”。从2022年8月16日越南知识产权局作出受理决定(第70851/QĐ-SHTT号和第70852/QĐ-SHTT号)至2024年1月4日该局出具第35/SHTT-TTKN号文件明确确认”尚未获得国家保护”,至少经历了近17个月,而在此期间A公司已经开始商业使用并发现了侵权行为。根据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明确答复:”这些商标尚未获得国家保护,因此尚未产生工业产权,A公司不享有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权、许可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一表述清晰地表明,在越南法律框架下,商标申请人在获得正式保护决定前的整个审查期内,处于一种极为脆弱的法律地位——既无法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这种”真空期”风险在跨境电商和快消品行业尤为突出。许多中国企业在越南市场推出新产品时,往往同步提交商标申请并立即开展营销推广,期望通过”先发优势”占领市场。但A公司案件的结局表明,这种策略在越南市场可能带来灾难性后果:不仅无法制止竞争对手的”搭便车”行为,当企业试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时,反而会因主体资格缺陷而被程序性驳回,白白浪费诉讼成本和时间。同奈省人民法院在第07/2024/QĐST-KDTM号决定中明确依据《知识产权法》第4条第6款、第6条第3款a项、第7条、第92条及第198条第1款d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第1款a项的规定,认定A公司”尚不属于知识产权主体”而终止诉讼,这一程序性判断甚至没有给A公司机会进入侵权事实的实体审理阶段。

越南《知识产权法》与《民事诉讼法典》的双重门槛: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精准对接

根据越南《知识产权法》第198条第1款d项的规定,工业产权所有人有权”对侵犯其工业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这一诉权的行使前提是第4条第6款和第6条第3款a项所界定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已获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权利人。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工业产权的取得方式,强调注册登记的法定程序。在第37/2025/QĐ-PT号决定的司法实践中,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条款的适用展现了极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法院首先审查原告是否为《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这一审查完全依赖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正式保护决定,而非仅凭商标申请受理文件。

更值得中国企业关注的是,越南法院如何将《知识产权法》的实体要件与《民事诉讼法典》的程序要件无缝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2015年颁布,2018年修订)第192条第1款a项的规定,起诉人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在A公司案中,同奈省人民法院和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均依据该条款,将”是否为已注册商标权利人”这一实体法要求转化为”是否具备起诉资格”这一程序法判断,从而在程序层面即阻断了案件的进一步审理。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第5款a项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终止诉讼的决定,并判令A公司承担200万越南盾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这一判决结果清晰地传递出越南司法系统的立场:在商标权属问题上,不存在任何”权宜之计”或”灵活处理”的空间,未获正式保护的商标申请人在法律上等同于”非权利人”,其提起的任何诉讼都将因主体不适格而被程序性驳回。

对比中国法律框架可以发现显著差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表述,在司法实践中被解释得相对宽松——即使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等路径获得保护。而越南法律体系则将”权利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作了更为刚性的绑定,第198条第1款d项明确将诉权限定于”工业产权所有人”,这一限定通过第192条第1款a项在程序法层面得到强化,形成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双重门槛”。

中国企业在越南开展知识产权维权的实务建议

基于第37/2025/QĐ-PT号决定揭示的法律风险,中国企业在越南市场应采取以下预防性措施:第一,在产品正式上市前至少18-24个月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确保在商业推广启动时已获得正式保护决定;第二,在商标审查期间如发现潜在侵权行为,应暂缓提起诉讼,而是通过保存证据、发送律师函等方式为后续维权做准备;第三,如业务紧迫无法等待注册完成,可考虑先通过商业谈判、行政投诉等非诉手段应对侵权,避免因程序性缺陷导致诉讼全盘皆输;第四,建立与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效沟通机制,及时响应审查意见,避免因程序性问题导致申请被驳回或延误。

此外,企业还应关注越南《知识产权法》第92条关于商标权内容的具体规定,该条款详细列举了商标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包括使用权、许可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但所有这些权利均以”获得国家保护”为前提。A公司案中越南知识产权局的答复文件特别强调”chưa phát sinh quyền sở hữu công nghiệp”(尚未产生工业产权),这一表述直接对应第92条的权利内容,表明在越南法律体系下,商标权利的”产生”是一个明确的时间节点——即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而非申请提交之日或受理之日。理解这一时间节点对于企业制定市场进入策略、风险防控方案和维权时间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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